超生后就不能拿到与其他村民同等土地补偿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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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华村吴先生与其妻子在1997-2002年陆续生育三个孩子,按照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定,小儿子是超生子女,属于吴先生夫妇违法生育,吴先生因此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于2004年,当地镇政府给吴先生一家负担监督卡上确认是一家五口,2个劳动力,耕地15亩,期间缴纳农业税也均按照5口人上交。2005年吴先生所在村被征收一百多亩耕地,村民小组获得四百多万的征地补偿款,村小组决定每人分配44000元,并会议决议,因吴先生小儿子是超生所得,只能小儿子按人均征地分配金额的30%补偿款。该村村规民约亦规定,违法生育的子女在14周岁前不享受村组所有的收益分配。

法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吴晶森虽属超生子女,但其父母已接受行政处罚缴纳了部分社会抚养费,原告户口并已落户到被告板桥村4组,属被告的集体成员,应当有权分得该组的征地补偿款。违法生育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父母违法生育已接受行政处罚,土地收益分配款是否给予则是民事权利的体现,被告板桥村4组不能因原告父母违法生育曾受到行政处罚就剥夺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中涉及违反计划生育不得分配集体收益的内容与国家法律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成员,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理应得到全额的土地收益分配款,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板桥村4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晶森土地收益分配款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司法权与村民自治权之间要寻求一个平衡点,要以审核村民决议合法性为主,审核合理性为辅,并对作出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主要审查,对村民自治范围进行正确引导,只有村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只依靠集体经济组织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权才有权力对一些村民决议的事向作出具体决定,这是一种不得已选择,并非常态。征地补偿款应当分配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身份的人,而不是根据权利义务是否一致而差别对待,要均等分配,才是公平合理的体现,并且征地补偿款本就是对丧失土地的村民的补偿,用于维持生计。平等的宪法精神体现和要求村民自治而不使部分村民受歧视并给予差别对待的不公平现象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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